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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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戴歆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十三樓
之三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五二二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1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951元。㈢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及負擔水費、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至遷讓之日止。㈣被告應歸還原告完
好無缺功能正常之設備及鑰匙、門禁磁扣,若有損壞或遺失
應照價賠償。嗣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522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租期為5年,
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8,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達38,710元,
及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用19,210元,扣除
所繳納押租金28,000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29,920元,其
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茲原
告遂於108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所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用,惟不獲置理;原告又於109年1月13日再次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扣抵二個月租押金後共計已積欠達二
個月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原告已終止
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
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管
理費匯款回條聯、管理費繳費單、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
11月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積欠
租金38,710元,及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
用19,210元,合計達57,920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28,000
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29,920元,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茲原告既以109年1
月1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而被告就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
月14日為收受,即以109年1月14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時點
,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29,92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29,92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9,92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29,92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29,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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