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啟銘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7年1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439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