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林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萬元,以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80萬元,依法登記在案。
債務人已失聯,現住所地不明,原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因火災已銷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德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同年2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請人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之補正狀陳稱相關文件因火災燒毀且地政機關人員表示相關原卷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文件可茲釋明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債權產生,是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明瞭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