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閎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得有任何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單手抱著小孩,另以單手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時,不慎方向盤失控,車頭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 周炳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及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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