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慧萍 相對人 李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相關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緣丙○○前於民國109年向法院提出交付子女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甲○○亦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後經本院以109年家親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家親聲第79號裁定由丙○○負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責任,除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後,甲○○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甲○○因此提起再抗告在案。然乙○○因今年滿六歲(000年0月00日生),依法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丙○○過去因顧慮本案程序尚未終結,貿然依原裁定內容移轉乙○○之戶籍恐有未恰,因此遲未移轉乙○○原設之戶籍地,然既今乙○○須接受國民教育,註冊時限在即,倘遲未能移轉戶籍,恐難使乙○○住、學於主要照顧者之處,且兩造間居住地有相當距離,倘若通勤亦恐使乙○○平日上學舟車勞頓。此外,乙○○過去就讀新北市五股學區之幼兒園結交不少學伴,其對於丙○○居住地周遭之教育環境較為熟悉,惟甲○○不但提起再抗告,意圖延滯程序,甚且對於丙○○善意所提出的請求置若罔聞,全然罔顧乙○○之最佳利益。因此,爰請求於本案程序終結前,裁准丙○○將乙○○遷移至丙○○目前設籍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3樓,以利乙○○辦理國民小學入學、註冊手續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丙○○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無非係以乙○○因今年依法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為由,然早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做成前之113年4月1日,因乙○○自始即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甲○○住所地,故甲○○因此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上載依據乙○○之戶籍可選擇入學市立龍安國小或市立建安國小就讀,並請兩造應於113年4月5日填畢「臺北市113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共同學區就學意願調查表」,甲○○第一時間將此情告知丙○○,進行討論協商,並請丙○○於113年4月3日前給予回覆,然丙○○僅回覆「不好意思法院還沒判決,請不要自行決定」,而不願協商,甲○○斯時亦僅能靜候法院裁定而未將意願調查表填寫回傳。惟因乙○○之戶籍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處,而兩造又未填妥前開就學意願調查表,故臺北市教育局乃依據相關法令,為乙○○之學籍排定為「市立龍安國小」,甲○○並於113年5月19日接獲臺北市教育局之「113學年度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並詳載「最遲應於113年6月3日前之上班日完成報到,凡分發額滿學校,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棄權,由學校逕行辦理改分發,…。另分發報到日起至8月29日止,如有戶籍遷出學區者,即由區公所通知學校予以剔除,因此請勿隨意更動小朋友的戶籍,以免影響分發進入市立龍安國小之權益。」等語,甲○○再次向丙○○轉達此情,僅接獲丙○○冷回「法院審理中,已送暫處」等話語,而毫不顧慮乙○○之感受,亦從未表達有要與甲○○共同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僅挾以原案中違背法令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以及裁定,逕自認定其即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就應理所當然由丙○○安排入學,顯誤會父母親權共同行使之本質。因乙○○之就學問題已迫在眉睫,但丙○○仍持續消極不予協商,為避免緩不濟急,甲○○僅能於113年5月25日之入學報到末日,為乙○○於網路上進行龍安國小之報到程序,並於113年5月26日,於兩造共同聯繫之「親子聯絡簿」上向丙○○告知此情,然丙○○仍置若罔聞。而遲至113年7月2日,甲○○接獲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甲○○因認該抗告裁定中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乃依法提起再抗告以為救濟,而於救濟過程中知悉丙○○自行撤回原先之暫時處分聲請,是甲○○亦無從置喙。而後於113年8月5日,甲○○復接獲龍安國小班導師之來信,告知乙○○係分發於1年4班7號乙情。依據國民教育法第3條之規定,乙○○就讀國民小學乃係法定之國民義務教育,而於113年4月至今,甲○○均良性與丙○○溝通乙○○之就學問題,然丙○○不予置理,是乙○○即依法分發於市立龍安國小,也無任何受教權因兩造未能協商而受不當對待或剝奪,更無丙○○所稱如不予遷移乙○○之戶籍恐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故本件暫時處分時並無丙○○所述之急迫性以及必要性可言,當不能僅以丙○○之主觀認定乙○○應就讀五股國小,率爾認定丙○○有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末查,乙○○於臺北市立大安國小附設幼兒園畢業,亦可證明乙○○對於住家周遭環境、就學環境之熟悉以及穩定感,更經甲○○妥適照顧無疑。又龍安國小亦已排定乙○○之學籍、班級以及座號,而丙○○復未提出乙○○能否順利就讀五股國小之相關事證(亦即五股國小究否有學籍可讓乙○○臨時遷入),則當不應再貿然變動乙○○之戶籍與學籍,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爰請駁回丙○○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選擇其他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和解離婚,惟因兩造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丙○○同住。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相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照顧子女之情形及探詢子女實際受照顧之情形後,認甲○○之抗告並無理由,而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甲○○前開抗告,惟甲○○認前開裁定內容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資料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主張因乙○○即將入學國小,然乙○○之戶籍仍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而非與丙○○同住之新北市五股區,倘未能及時遷移乙○○之戶籍,將使乙○○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卻必須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就學,造成乙○○平日上學舟車勞頓之情事,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丙○○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乙○○現年滿6歲,為須就讀國小之年齡,其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然實際上乙○○於109年起即與丙○○、甲○○輪流居住,而依甲○○所提出之臺北市教育局入學通知書,可知乙○○若未於113年8月29日前遷移戶籍,日後即將安排就讀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小,惟此校與丙○○目前住處相距甚遠,倘乙○○日後就讀該校,卻仍與丙○○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恐將造成乙○○日後耗時通車就學,而不利於乙○○之健康及學習,然依兩造所陳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雖曾告知丙○○有關乙○○將就讀臺北市大安區小學之相關資訊,經丙○○表示應待法院審理結果後處理,之後丙○○收到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時,也曾向甲○○表示欲辦理戶籍遷徙,以避免乙○○於龍安國小入學就讀後,於短時間內又要辦理轉學事宜之困擾,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迄今對於乙○○要就讀臺北市大安區之小學或新北市五股區之小學猶無法取得共識,故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審酌本院前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同住生活時,因雙方皆需上班,故由甲○○之母親於平日照顧乙○○,待丙○○下班後,即由丙○○接手照顧,且觀察丙○○對乙○○生長況狀皆能細緻描述,對於乙○○皮膚過敏情況,丙○○亦能清楚描述改善方法、藥品名稱及生活上須留意之照顧細節,認丙○○過往應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並考量丙○○相較於甲○○,其作息較為穩定,另酌以甲○○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事件審理中,對於本院函詢之事項或命其陳報之內容等均無回應,對於子女事務態度難認積極,衡以本院於本案進行中詢問子女有關其自109年起由兩造輪流照顧之情形、子女對於兩邊生活環境之接受度等情,認仍以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為宜,故考量乙○○尚屬年幼,且習於丙○○之照護,為避免乙○○日後恐需跨區學習受奔波之苦,影響乙○○之穩定作息及學習,本院認丙○○聲請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相關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雖辯稱自己於今年4月就跟丙○○討論子女就學之事,係丙○○未能秉持合作友善父母原則,妥善溝通子女就學議題,且認乙○○熟悉臺北市大安區生活環境,現今亦已分配於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小,無無法就學之情形,並對於丙○○於現階段辦理遷移戶籍,乙○○能否順利進入新北市五股區之小學就讀有所質疑,故認本件無為戶籍遷徙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本院審酌乙○○雖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安排就讀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小,然此乃行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所為之入學規劃,然此並未慮及子女與主要照顧者實際生活狀況,且該校與乙○○之主要照顧者丙○○現住地相距甚遠,反觀若乙○○就讀丙○○住處所在地之五股國小,不僅得以與丙○○同住生活,且該校距離丙○○現居地甚近,復經本院職權詢問新北市五股國小有關子女今年入學所需要件,經該校回復稱:該校並非額滿學校,故僅需子女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即可辦理入學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且乙○○之主要照顧者為丙○○,其應與丙○○同住生活,而戶籍遷移亦得使乙○○得以就近就讀國小,而避免通勤奔波之苦等情,准許丙○○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相關事項,以維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温宗玲法官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