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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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國票證券」、「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 王偉康 」印章各壹枚、偽造「國票證券」、「王偉康」、「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各壹份、「現儲憑證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許哲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青雲」、「 潮你 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所傳送偽造契約、收據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09號判決),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由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之群組「10/16數字1符號一組」內,暱稱為「孔明」,群組內約有3至4人,暱稱「青雲」負責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傳送偽造契約、收據以供列印等事宜,「 潮你媽 」則傳送「人員-如遇警詢SOP。。。詳組」等教戰手冊指導面交車手如遇警方如何應對等內容在群組內,許哲堉即與暱稱「青雲」、「潮你媽」、收取許哲堉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6至8行: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票金投」(網址:https://www.nisgjhhg.com),利用網路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並盜用知名人士照片、名義( 盧燕俐 )設立投資群組, 顏淑貞 瀏覽詐欺集團刊登投資廣告,並依暱稱「盧燕俐」聯繫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名稱「C19班飆股指南針討論學習群組」群組內,並依指示需交付現金20萬元儲值投資款,致顏淑貞陷於錯誤。
3、第8至10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部分成員即暱稱「青雲」同時聯繫許哲堉指示其先在不詳地點將款項3000元交予許哲堉,至臺北市○○區○○街00號領取偽造「國票證券」、「王偉康」、「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等印章,並傳送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檔至群組,許哲堉即依「青雲」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以供被害人簽名、交予被害人取信使用。
4、第12行:許哲堉與顏淑貞見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將偽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蓋在該契約各頁騎縫處,及在立約人乙方欄處蓋上偽造「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蓋用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偽造「王偉康」印文後均交予顏淑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票證券、「王偉康」及顏淑貞等人,並收受顏淑貞交付現金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顏淑貞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顏淑貞而獲取之財物為20萬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被告之刑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王偉康」,亦非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竟依暱稱「青雲」指示,取得偽造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現儲憑證收據」等不實文書,並收受被詐騙者顏淑貞交付現金20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上開偽造契約騎縫頁處及立約人乙方欄或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等處,用以表彰其係國票公司經辦人員王偉康代理國票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保密契約,並向告訴人顏淑貞收取現金20萬元,作為國票公司受託投資之現金款項之意,負有保密義務,自屬偽造國票公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康等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康」、顏淑貞等人至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2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印文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及蓋印有偽造「國票證券」、「王偉康」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等節,顯已就刑法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依暱稱「青雲」指示收受偽刻「國票證券騎縫專用章」、「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國票證券」、「王偉康」等印章,並依指示列印不實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現儲憑證收據」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上述不實文書騎縫處、立約人乙方、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等欄位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暱稱「青雲」、「潮你媽」、負責收取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等「國票證券」、「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王偉康」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及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量刑審酌事由):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但被告稱其已取得4000至5000元不等款項作為本件犯行車馬費,但不論收取款項用途、名義為何,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僅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轉交集團上手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刻「國票證券」、「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王偉康」印章4枚,均經另案扣押,及被告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國票證券」、「王偉康」印文各1枚,於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內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印文11枚、「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1張)下載通訊軟體加入詐欺集團成立群組,接收指令、回報本件犯行,且被告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行使偽造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列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就為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3萬多元,並有以2%計算之獎金,及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語(第3679號偵查卷第69頁、第40291號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故不論被告所收取款項名稱、用途為何,均屬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本件犯行收受金額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部分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告訴人遭詐騙交付20萬元,由被告收受後轉交上手收水成員,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為2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許哲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青雲」、「潮你媽」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2%做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雲」、「潮你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000年00月間,向顏淑貞佯稱:依指示在「國票金投」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前人行道交付款項,復由許哲堉依「青雲」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顏淑貞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給顏淑貞印有「國票證券和合約騎縫專用章」印文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印有「國票證券」、「王偉康」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青雲」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廁所之方式,交付「青雲」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顏淑貞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堉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2偵40291)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顏淑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顏淑貞所提供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顏淑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國票證券和合約騎縫專用章」印文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印有「國票證券」、「王偉康」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4另案(本署112偵4029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印文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顏淑貞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執,且該等文書上印有「國票證券和合約騎縫專用章」、「國票證券」、「王偉康」等印文,與被告於另案扣押之印章印文相符等事實。5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91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另案於同(16)日晚間受「青雲」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印鑑8顆、名牌9張、投資合約書2份、投資契約1份、收款收據1張,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青雲」、「潮你媽」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