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抗告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6月15日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於書狀記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住所地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之標準(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但必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其應負擔比例或金額為何。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通常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又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原法院自得命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