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東山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音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委請原告承作新
屋鄉農會農產品展示中心之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本被告僅委請原告施作工程估價單品名第1項至第3項
之工程,之後又追加品名第4項到第11項之工程,上開工程
款項總計312,900元,而原告亦於97年4月21日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驗收啟用。惟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是原告公司所施作,訴外人 朱怡樺 僅是中間介紹
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分別向第三人翰誠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光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訂購,而上開材
料均送至新屋鄉農會行銷部。被告答辯狀被證一第2頁工
程項次與原證一估價單品名項目符合。再者,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均按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施作,被告公司
抗辯未委託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為何親自指示原告
施作,並追加相關工程,顯見原告確受被告委託並依其指
示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所提切結書影本,看不出朱怡樺願以本件工程款抵償
積欠被告之款項,況朱怡樺與音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與本
件亦無關。朱怡樺是個人,也沒有水電專長,且 朱宜樺 已
經欠被告金錢,被告將工程交其承攬又未約定承攬報酬,
顯不符經驗法則。本件應是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覆所示之
第二個工程。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本件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前於97年4月7日受訴外人向鴻開
發機電有限公司委託次承攬新屋鄉農會配管保溫工程,工
程總價款原為40萬元,經議價後為38萬元。而被告公司所
屬員工有14人,承接上開工程後原本要全部自行施作,並
無人力不足需委外發包問題,然因訴外人朱怡樺前積欠被
告公司關係企業音順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未為清償,故朱
怡樺主動要求被告能將上開工程中之「送風機配管工程」
(被告承攬價為16萬元)、「送風機配電工程」(被告承
攬價為2萬元)二項工程交由 伊施 作,藉以抵償積欠音順
公司之部分款項,對此被告及音順公司均表示同意。詎料
,朱怡樺承作上述二項工程後,尚有排水不良等問題,被
告屢催其改善卻未獲置理,致被告須另派工重配冰水管,
始完成本件工程。是本件應是被告公司委託朱怡樺承作系
爭工程,朱怡樺再委託原告公司。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據提出工
程估價單為證,惟查,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估價單應事
先由承攬人於承攬前製作,原告稱其於97年3月即受被告
委託承攬,然所提原證一估價單卻是97年4月22日製作,
顯不符常理。又被告係於97年4月間始受向鴻公司委託次
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卻主張被告早於97年3月間即委請
原告承作,所為主張亦有違誤。再者,被告與原告素不相
識,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估價,也未事先看過估價單,亦未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估價單,且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用印
或簽章,故該估價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兩造間並無簽訂
任何書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即先負有舉證之責。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向鴻公司所簽之工程總價款為38萬元,其
中「送風機配管及配電」二項工程款僅為18萬元,而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承認此二項工程與原證一之估價單品
名項目符合,則依常理判斷,被告絕無可能會以超過18萬
元之312,900元高價委託原告承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合理。原告既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朱怡樺之介紹而承攬系
爭工程,則就兩造係由何人、何時、何地洽談及締約乙節
,實有請原告詳實說明及舉證之必要。
(四)原告又主張承作系爭工程係按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指
示,惟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朱怡樺帶領幾位工人開
始進場施作當日,曾到工地現場指示朱怡樺有關施工之相
關注意事項,但當日乙○○所指示之對象僅有朱怡樺一人
。嗣後因向鴻公司反應,被告得知朱怡樺所承作之二項工
程除進度嚴重落後外,尚有排水管及配電工程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故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乃親赴工地視察,並
派遣公司員工趕工及修補瑕疵。惟於乙○○視察及監工之
際,未見朱怡樺在場,僅見幾名工人正在施工,因發現排
水管施作位置有誤,乃當場予以糾正施工人員,至於施工
人員究為朱怡樺所雇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無所悉
。惟今原告卻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曾親赴現場及指示
原告工人施工,逕予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顯屬謬論。
(五)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覆所示之工程轉包好幾手,被告公司
之上包是向鴻公司,至於再上包,被告則不知道。而朱怡
樺是空調專業人員。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估
價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並未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查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施作並
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茲審認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所提工程估價單
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另所提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單據
上所載貨物之出貨,均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
立承攬契約。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空調
配管工程部分係由何人承作等節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詢,
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98年8月3日桃新農總字第0980003774
號函覆「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推動農業經營企業化營
造優質產銷環境』計畫案-農特產品直銷中心設備改善工程
及擴建工程案。承包廠商:許多廚師道具工房有限公司,97
年12月26日驗收完成。」所示,亦無從得證兩造間存有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黃志強 ,據證人黃志強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稱:「(問:於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經做了七、八年。現在還在職。(
問:職務?)一般老闆沒有來,工地由我負責。(問:本件
系爭工程桃園縣新屋鄉農產品展示中心空調配管工程,是否
曾參與?)曾經。我做空調配管、配線,裝溫度開關。(問
:施工期間,在工地有無見過被告音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有。有一次,被告法代在工地有告訴我要改
管。(問:當時為何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你要改管?)因
為當時被告是負責裝主機、水塔。我們的工程有部分要拉管
到主機、水塔,原本水塔是放前面,後來改到後面,所以要
改管。(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承包之工程,是哪家公司委
託原告的?)不知道。」(見本院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亦無法得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立有承攬契約。
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到場指示系爭工
程施作方式等節,本院以為即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有
原告所指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其與向鴻開發機電有限公司簽
立之發包(訂購)契約書,顯示其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對
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應屬當然,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亦到庭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來裝主機時,未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確認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不能遽以上情來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
關係。是綜上觀之,雖被告就其辯陳亦因證人朱怡樺傳訊不
到而無從證明,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既
無法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