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幃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肇事逃逸罪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係在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為之等情,有前述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原審法院衡酌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而後案經原審法院斟酌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可易科罰金,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對後案犯行坦承不諱,此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佐,另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應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況檢察官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當知時時警惕,僅需在緩刑期間內有
故意犯罪之行為,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得審酌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而無須考量其係於緩刑期間內之何時所犯,而受刑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因前案(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卻未珍惜依照法律規定所賦予之2次改過遷善機會,此後仍多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況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因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依現行司法實務,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第1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多數案例係以最低刑度為量刑依據,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反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且無恪守法規範的意願,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是前案之緩刑宣告應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並不以緩刑其內所犯之案件須與前案同2罪名或罪質相同為限,亦不宜以其所犯情節輕微,或與前案所犯之罪名不同,而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否則原宣告之緩刑對該受刑人之行為約束力即大為降低,且本件先犯有期徒刑6月之可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之犯行,爾後又犯有期徒刑6月之可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之犯行,原裁定仍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達提醒受刑人注意言行、舉措之功能,因而駁回聲請,卻未綜合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之法治觀念及自我約束力,實難認妥適,而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01年5月2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違犯之肇事逃逸罪,其係侵害公眾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不可謂不重,此類犯罪類型本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判處其有期徒刑,惟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無非再給予受刑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除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6日故意再犯後案,更於該案判決後不到5個月內,於同年8月10日23、24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罪質雖不相同,但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程度,與前案所欲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過之而無不及,堪認受刑人屢屢再犯同具危害社會安全之後案,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確實刑罰之必要,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甚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以受刑人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為害程度均互異,而認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遽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前案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