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7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惠生葉武杰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頂庄路163號前方之無號誌Y字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陳○○(姓名詳卷,時年未滿18歲,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頂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不慎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擦傷、胸部與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下車察看得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明知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蔡惠生、葉武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下車察看,被害人說他沒有怎樣,我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受傷,因雙方都要趕上班,沒有叫救護車或警察來的必要,所以我留下聯絡方式後離開。如果我要肇事逃逸,就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不會下車察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膝蓋擦傷、胸部與腹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所指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25頁、第27頁),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與同車乘客蔡惠生、葉武杰等人,一起下車
將被害人扶起、把機車移至路旁,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事、可不可以聯絡人到現場」,並留一張名片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陳○○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直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葉武杰、蔡惠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發現有受傷,對方有下車扶我起來,問我有沒有怎樣,問我能不能聯絡家人,我就打電話,對方有給我一張名片,說如果有事就聯絡他,對方跟我說如果我能聯絡家人就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下車問我有沒有受傷,身體有沒有怎樣,我當時跟他說沒有,腳有撞到會痛沒有大礙,我跟他說我趕著上班,他也說他趕著上班,被告離去時我正打電話給媽媽,被告有留下一張名片,就是偵查卷第30頁的名片,說如果有事情的話可以跟他聯絡…被告他們有把我攙扶到旁邊,我是站著跟他們講話,我有跟他們說腳有點痛,就把牛仔褲掀起來給他們檢視有沒有受傷,當時我覺得沒有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相合。
㈢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交給被害人之名片,記載被告姓名、電
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而查該名片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申請、案發當時尚在使用之電話,有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告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見偵卷第
4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在事故現場停留,並將被害人扶起、把機車移至路旁,在被害人外觀無明顯受傷之情形下,乃留下姓名、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俾被害人得以聯絡被告等事實,殆無疑義。據此,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符合知情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自逃離現場之要件,容有疑問。猶且,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將被害人扶起,確認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因趕上班而留下自己之名片,便利被害人及警察追查責任,始行離開現場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雖證人陳○○於偵訊時曾一度改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然而,證人陳○○當時既然正與其母親講電話,則被告雖未明確徵詢被害人取得其允許後離開,惟被告在離開前已確認被害人身體無明顯外傷而需救護,並留下自己之名片,俾供聯絡及追查,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已如前述,從而,其嗣後逕行離開現場之舉,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當時被害人腳既然會痛,需要攙扶才能
站立,難道不算受傷,且不代表被害人具有自行就醫之能力。又在被害人與家人電話聯繫,沒空表示同意被告離去與否之際,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應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況本案被告留下名片給被害人聯繫之情節,與掉落車牌之肇事駕駛須負擔肇事逃逸罪責相差不遠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是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有受傷情形,並留下載有正確資料之名片以供聯絡,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即不顧他人死傷,隨即駕車離去,甚或掉落車牌遺留於現場之情形,尚屬有間。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離去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害人告知被告其身體沒有怎樣,腳雖有撞到會痛,但沒有大礙等情,且被告知悉被害人已聯絡上家人,被害人即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使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風險,被告既係在確認被害人自承無大礙,且聯絡上家人之情形下,始離開現場,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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