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倪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倪安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⑴關於被告辯稱搬走之電器用品係在租賃期間向家樂福購買之新家電一節,原判決稱檢察官曾向家樂福公司函調被告之消費記錄,結果顯示被告並未向家樂福購買兩門冰箱及窗型冷氣,更未購買洗衣機及電視等電器用品,然觀原判決理由欄中亦有家樂福公司函覆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該公司之消費紀錄中,99年8月13日有3筆東元1對1分離式冷氣、99年8月24日有2筆銀色東元三門冰箱之記載。但經原審函查送貨地點,家樂福公司卻答覆僅查得2台冷氣機之送貨紀錄,其答覆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足見家樂福公司之答覆顯無參考之價值!況家樂福公司之消費紀錄,亦僅能查得被告以特定會員卡卡號為消費之紀錄,並無法顯示被告未持會員卡消費之其他交易,故以家樂福公司之消費紀錄認定被告未曾購買兩門冰箱、窗型冷氣及洗衣機、電視等電器,似嫌草率!⑵依原判決末附表所示,本件認定被告侵占之物,均屬機型老舊或無什價值之電氣用品,被告雖曾向告訴人 江麗花 租屋居住,但誠如原判決所述,被告自己既有能力購買相對較為高級之分離式冷氣及三門冰箱,何來動機與必要去侵吞該等形同垃圾之房東之物品?是而原審僅憑幾名搬家工人之證詞及前開顯然不具正確性與公信力之家樂福公司消費紀錄,即輕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實,其證據上之理由亦明顯有欠充足。綜上懇請鈞院鑒察,賜准撤銷本件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俾免冤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倪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花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江鎮隆 、證人 侯福益 、 蔡淳柏 、 王貴賢 、 洪毅財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處照片影本、世貿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全國電子會員交易記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影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102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消費紀錄、102年8月2日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送貨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將租屋處房東 蔡麗花 所有之家電用品搬離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認不足採,詳加一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皆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三)被告林倪安雖指稱家樂福的函覆前後不一,顯無參考價值,故以家福公司之消費紀錄認定伊未曾購買兩門冰箱、窗型冷氣及洗衣機、電視等電器,似嫌草率等語。然本案之兩門冰箱、窗型冷氣及洗衣機、電視等電器,乃告訴人江麗花所購,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世貿電器行發票及全國電子交易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且該等電器又與告訴人指述之物品相符。反觀被告雖一再辯稱搬走物品為伊於家樂福所購,然伊於家樂福之消費紀錄中卻無告訴人所稱之物品在內。而被告雖以家福公司函覆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該公司之消費紀錄中,99年8月13日有3筆東元1對1分離式冷氣、99年8月24日有2筆銀色東元三門冰箱之記載,但卻僅查得2台冷氣機之送貨紀錄,顯見家樂福回覆前後不一,則其消費紀錄亦不值採信云云。然送貨紀錄僅係顯示家樂福公司協助顧客運送購物商品之紀錄,但並非消費紀錄,顧客購物後自行搬運者亦非罕見,甚者送貨紀錄因時間及人為因素遺失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該次送貨紀錄與消費紀錄不符,即謂該次消費紀錄或其他之紀錄亦均不實在。況原審判斷本案告訴人之物品究竟為誰所購、為誰所有,亦審酌其他相關人證物證,非僅憑家樂福公司函覆所為之認定。被告林倪安雖又辯稱伊既有能力購買較為高級之冷氣及冰箱,何來動機與必要去侵吞房東形同垃圾之舊家電?然查告訴人江麗花所購置的家電,除了冰箱年代較為久遠外(10年),其餘冷氣是98年所購置、電視與洗衣機為95年所購置,距離被告搬離租屋處之101年,亦不過才使用3年、6年。以家電用品多能使用相當時日觀之,該家電用品是否果如被告所稱之「垃圾」,不無可疑?況被告係因積欠房租遭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嗣經調解成立而同意於101年7月10日前搬遷並將房屋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司中簡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與房東之關係不佳,在此情形下,在搬離時將房東屋主所有之家電予以侵占一併搬離,亦非不可能之事,其此方面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違誤,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倪安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其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自無從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