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訴人 吳睿懌 (原名 吳明賢 )被上訴人 張永富 (原名 張裕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合資設立○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嗣於85、86年間,○源公司因經營發生虧損,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並於87年1月23日簽發商業本票乙紙(TSNo000000)。詎被上訴人始終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遂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本於消費借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前揭所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給付215萬元之依據,分別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債務拘束,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債務拘束。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何時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蓋從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有關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據,系爭商業本票與債務承擔無關。據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為兩造前案訴訟之歷審裁判,足證兩造有關紛爭已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已為該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提本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沒有經營之事實,本件並沒有對帳,之前三審也請上訴人提出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非僅有負債這科目,還有其他科目,應該清算後,才有盈餘或虧損才能夠表達出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所以上訴人主張沒有理由。被上訴人否認在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源公司於86年度即已停止申報稅捐,可證已
無營業行為,且因未積欠稅捐,故並無「事實上有營業但未申報稅捐」之情形。○源公司於87年6月19日即已申請停業,可見在此之前即有經營不善而虧損之情形,才會停業。被上訴人當時係在兩造依據帳冊單據等資料予以會算、討論後,才表示願意承擔吉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430萬元之一半即215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乙紙,詎其於多年後才在訴訟中以舉證責任抗辯,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適用,亦即應認上訴人雖未提出多年前之虧損或帳冊資料,但已因提出本票及被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訟中承認同意分擔○源公司債務等證據,而已盡舉證責任。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
⑵被上訴人部分: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函送之○
源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690,586元,銀行存款4,500,000元,合計5,190,586元等之流動資產,並無任何負債之記錄。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430萬元根本不存在。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之事實,前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判,足證兩造有關紛爭,已歷經三審判決充分辯論、攻防,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簽發系爭面額215萬元之
商業本票(票號TSNo000000)乙紙交上訴人收執,並未兌現,經其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歷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駁回其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系爭本票影本、歷審法院裁判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就上訴人以其前案訴訟係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因被上訴人有表示願意承擔○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一半,而應受上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故上訴人改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及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應為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應受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而受判決確定,係以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本件上訴人則係以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應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源公司積欠其430萬元,因被上訴人前曾表示
願意負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即215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故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源公司確有積欠其430萬元,及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負擔其半數即2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商業本票乙紙,並以被上訴人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為其主要論據。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商業本票,既經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28號前案訴訟中,在97年3月11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之事實,主要為85年間參加原告所設立之○源公司之股東,當時原告謂○源公司經營虧損必須負擔損失,償還貨款,被告亦應負擔,被告始簽發前揭本票」等語。此乃被上訴人表明其係因上訴人告知須分擔○源公司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已就○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確定○源公司虧損金額,○源公司始終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故無法確定有無虧損及其金額等語,及至本件訴訟仍否認○源公司有虧損情事,是以上訴人自應就○源公司確有虧損因而積欠其43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再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24日函送之○源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86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為178,466元,87年度本期盈餘為12,120元,且尚有現金690,586元,銀行存款4,500,000元,合計5,190,586元之流動資產,並無任何負債之記錄(見本審卷第27-3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源公司
85、86年間發生虧損因而積欠其430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源公司於87年6月19日申請停業,亦不能證明係因發生虧損而申請停業。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即遽指被上訴人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推斷,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源公司確實有虧損因而積欠上訴人430萬元本息,兩造間並已就○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半數即215萬元本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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