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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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清玉 受刑人 林治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611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彬(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6114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受刑人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陳清玉(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檢察官之處分,有諸多不當之處:㈠正當法律程序: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檢察官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然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之訊問僅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給予受刑人表達之機會,並未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6114號命令,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然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勾選亦乏理由及依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人性尊嚴:檢察官代表國家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無使受刑人對事實有提出澄清之機會,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項決定如何形成至明。㈢合理原則:鈞院於判決時,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檢察官於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應予詳細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及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本件檢察官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亦有違例外從嚴原則,自屬失當。從而,受刑人所犯數罪情形,鈞院上開判決已全部審酌,而准易科罰金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僅空言推測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嫌速斷,實值斟酌再三;受刑人患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痛風性關節炎,甫於102年12月接受筋膜切開手術,且有正當職業,經營碾米工廠,雇用許多人,執行自由刑,恐使許多家庭難以維繫,受刑人願意悔改,坦然以對,在不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格之修法意旨下,實值斟酌再三;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14號執行卷宗第6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103年1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本件擬不同意易科罰金,擬發監執行。理由:受刑人自96年3月間起迄98年4月9日止,長期賺取加工米或飼料米與食用米之價差,並部分販售下游廠商,嚴重危害民眾及一般人之食用米安全,其與 林治和 侵害公共秩序不可謂不大,難使期間內之法秩序得以平復;另其與林治和為牟取暴利,不惜行賄大甲區農會人員,並詐欺履約保證金達10,709,250元,若准予易科罰金,顯失公平正義,亦難收矯正之效,因受刑人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本件受刑人若非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亦與民眾法感情不符,更難收矯治之效」,並經執行主任檢察官之同意,且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6114號執行命令,告知:「一、受刑人林治彬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受刑人閱後簽名等情,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6114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6114號執行指揮書等可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14號執行卷宗第91至93、95、102頁),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檢察官亦告知受刑人不服上開命令之救濟途徑,是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痛風性關節炎,甫接受手術,且經營碾米工廠,執行自由刑,恐使員工家庭難以維繫,受刑人願意悔改,坦然以對等情,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均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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