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張愈敏 被告 廖濰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原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