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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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麗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麗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麗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1年4月8日補充送達受刑人,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03/12106/03/12108/03/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126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12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3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109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日期108/06/25108/06/25111/01/13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109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6/25108/06/25111/03/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16號(編號1、2應執行8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16號(編號1、2應執行8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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