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3、1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仁(下稱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同案被告 潘孟佑 部分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潘孟佑行竊乙事全不知情,並非共同正犯,且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
告潘孟佑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孟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惠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租車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潘孟佑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告訴人謝孟熹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有共同竊取販賣機機臺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以其入店後與潘孟佑係使用不同機臺消費,故對潘孟
佑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毫不知悉,直至離開上開商店後,始因潘孟佑告知而悉上情等語。惟查,潘孟佑係在與被告共同前往前揭商店後,以強力磁鐵吸取掛勾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經潘孟佑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歷歷 (見他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與潘孟佑進入前揭商店後之行為,分別為:①潘孟佑未投錢幣至機臺內,逕以不明物體貼近販賣機臺玻璃,使機臺內紫色盒子(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移動並掉落至取物口,再拿取物品。過程中,被告站立於潘孟佑後側觀看並遮擋監視器拍攝。②被告將錢幣投入販賣機臺,操控機夾夾取機臺內黃色圓形盒子(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數次以機夾移動該黃色盒子,使其掉落於靠近機臺玻璃處。潘孟佑見狀便在旁手持不明物體貼於機臺玻璃上,使上開玻璃內之黃色盒子隨其右手移動,進而以此方式將該黃色盒子移動至機臺內洞口並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取出。2人結束以上行為後,一同步行離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5至59頁)。執此與潘孟佑自述之行竊手法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與潘孟佑進入前開商店後,除先為潘孟佑遮擋監視器拍攝以避免留存犯罪跡證外,甚進而以操控機夾之方式,與使用強力磁鐵之潘孟佑合作,將機臺內物品移動至取物口再行取出,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與潘孟佑間不僅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分工合作,彼此互補,並協力完成犯罪。則被告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竊盜行為,灼然甚明,其與潘孟佑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要堪認定。被告空以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聲請傳喚搭乘同車前往前揭商店之證人 郭明娟 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與潘孟佑共同犯案等情。然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既如上述,則被告就此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