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庭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冷庭紫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被告冷庭紫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見 王健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王健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口前,當場查獲冷庭紫騎乘上開騎車行駛於該路段,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予王健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