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7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