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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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提出訴願書寄出郵件是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並無超出法定期間,有郵局掛號回執日期為證,況臺北市政府並無說明提出訴願書日期,要以其收發室收受時為準,以致抗告人誤認;至於95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送達之事,抗告人否認收受,郵務送達亦無任何人簽收等語,為其論據。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逾越訴願、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僅陳述其不知法令及其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之事實上主張,而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則未置一詞,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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