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所稱「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係指父母雙方均得行使親權中,一方以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者而言。若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弟于○琛(原審通緝中)與告訴人乙○○為 于玨 父母,告訴人因受上訴人與于○琛實施家庭暴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帶于玨離開于○琛之台北市○○○路住處等情。則是否因告訴人之行為,已先使于○琛無法行使對于玨之監督權?而上訴人與于○琛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乘告訴人偕同于玨徒步上學,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強行抱走于玨行為,是否係在恢復于○琛對于玨監督權之行使?均關係上訴人能否成立略誘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論上訴人以略誘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撤銷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發回。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雖刪除第六十八條條文,惟該條未刪除前,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台北地區未設少年法院,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略誘行為,應由第一審少年法庭管轄。則第一審由刑事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及此,然該項違法,因原審已由少年法庭審判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刪除第六十八條條文,而視為治癒。於更審判決時宜予說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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