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志成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係張志成所有),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樹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三段二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推手推車之行人丙○○,致使其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乙○○肇事後為脫免刑責,且因另案通緝中,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張志成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及詢問時,在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文書上(詳附表),接續偽造「張志成」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其係張志成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張志成及司法警察對於交通事件處理、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除必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定義,而名義性係指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即非屬刑法上之文書,而僅係單純之署押。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為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張志成」簽名及捺印指印之行為,僅係證明被談話人、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上開文件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被告所為之署押不具名義性,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誤將由張志成所簽之夜間偵訊同意書認為被告所偽造,此一明顯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更正事實欄所載及引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法條,併此敘明之。是被告偽造「張志成」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張志成及司法警察對於交通事件處理、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張志成」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同一冒名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予處罰及掩飾通緝之身分,竟偽造他人署押,所為已經造成被冒名者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處理及犯罪偵查正確性之損害,被告並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張志成」簽名一枚、捺印四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張志成」簽名二枚、捺印四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張志成」簽名一枚、捺印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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