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3號上訴人 屈靖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上揭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8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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