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宙股)相對人張菊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菊宜(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菊宜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張菊宜於民國97年6月12日因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裁定准予對張菊宜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張菊宜陳報其生存,或知張菊宜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堪信張菊宜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張菊宜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本件死亡宣告。
三、張菊宜成為滿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0年6月12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