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瑋
盧明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核被告黃哲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盧明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多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應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層轉,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哲瑋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盧明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提領並層轉詐欺所得,因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業據渠 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遭被告二人提領後層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黃哲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明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4月間,先參加暱稱「 萱萱 」、「 阿順 」、「 毛毛 」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介紹友人黃哲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43號、第403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該集團,黃哲瑋、盧明俊均擔任集團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盧明俊、黃哲瑋分別與暱稱「萱萱」、「阿順」、「毛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徐佳瑜 、張 晉瑋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哲瑋、盧明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哲瑋、盧明俊因此分別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徐佳瑜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徐佳瑜提出之轉帳紀錄2份5被害人 張晉瑋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張晉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110年4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7110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6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3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請分別論以1次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1徐佳瑜佯稱訂單設定錯誤⑴110年4月5日17時49分/4萬9986元⑵同日17時53分/4萬9986元 盧秋萍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4月5日17時54分/3萬元⑵同日17時55分/3萬元⑶同日17時55分/3萬元⑷同日17時56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黃哲瑋2張晉瑋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10年5月14日22時41分/9萬9981元 潘健忠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5日0時1分/2萬元⑵同日0時2分/2萬元⑶同日0時3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德安店盧明俊⑴同日0時9分/2萬元⑵同日0時10分/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110年5月15日0時8分/9萬9153元 黃琡雯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⑴同日0時17分/2萬元⑵同日0時17分/2萬元⑶同日0時18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⑴同日0時21分/2萬元⑵同日0時22分/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