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葳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5行「6日」更正為「16日」,「頭汽車旅館」更正為「頭緣汽車旅館」;第7行「將生殖器放入」更正為「陰莖進入」,「發生性行為」更正為「為性交行為」。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㈢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為92年8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尚未滿20歲,揆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起始為成年,是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未違反意願為性交
行為之案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意識尚非充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之同意能力,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在未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其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值非難。
㈡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經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49至53、63至65、67、79至81頁,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被害人等被害感情已有所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胞兄、胞姊同住,尚須照顧母親,並提出悔過書、捐款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附卷為佐(本院侵訴卷第23至25、71至77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等道歉,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時,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38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頭汽車旅館房間,於未違背A女之意願下,由A女先為甲○○口交,甲○○再以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代號BH000-A111038A之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發生性行為的房間擺設圖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