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威杉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7行「冒用政府機關或」更正為「冒用政府機關及」、第13行「申辦之郵局」更正為「申辦之太平宜欣郵局」,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玟瑄 、共犯 麥佳豪 、「中國信託」、「檳榔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惟念及告訴人 陳林秀春 遭騙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仍就讀大學,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方面:
(一)偽造印文: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見偵卷第131頁),雖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物櫃密碼紙1張,乃被告寄物時寄物櫃系統自動列印之單據,性質上為本案證據,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1張,以及擅自持該金融卡提領之15萬元,均經警方查扣在案,並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或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此外,因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手機1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2寄物櫃密碼紙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林威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玟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易科金 執行完畢。
二、林威杉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玟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威杉、黃玟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麥佳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中國信託」、「檳榔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林秀春,誆稱:其身分遭盜用且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必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保管等語,致陳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入紙袋後,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前之機車座墊上;而麥佳豪則依上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陳林秀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放入紙袋後離去,以此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麥佳豪復自110年12月1日日15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上開提款卡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麥佳豪再將上開提款卡連同提領之15萬元置入白色信封袋後,將該白色信封袋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路邊,林威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撿取後,再於同日16時50分,將之置放於臺中高鐵站408櫃之62號。 嗣黃玟瑄 於同日17時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置物櫃欲拿取該白色信封袋後,為警盤查,並自其黃玟瑄扣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各1張、智慧型手機2支及現金15萬元;自林威杉扣得寄物櫃密碼紙1張及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林秀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全部犯罪事實。5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林威杉之手機畫面截圖16張及被告黃玟瑄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全部犯罪事實。7自黃玟瑄扣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各1張、智慧型手機2支及現金15萬元全部犯罪事實。8自林威杉扣得之寄物櫃密碼紙1張及IPHONE手機1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黃玟瑄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所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威杉、黃玟瑄與麥佳豪、「中國信託」、「檳榔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玟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自黃玟瑄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自林威杉扣得之寄物櫃密碼紙1張及IPH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若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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