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47、4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怡安」之人(下稱「怡安」,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怡安」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依「怡安」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已依「怡安」之指示變更密碼),以求獲取「怡安」所應允之租金(無證據證明乙○○事後有實際取得該租金),因而容任「怡安」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甲○○、戊○○等人(下合稱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37,4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四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時之自白(偵42047號卷第29至32、127至129頁、偵42048號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047號卷第45至46頁、偵42048號卷第25至35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安」之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繳費單據及證明、告訴人丙○○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偵42047號卷第43至44、49、71、75、79至83、87至105頁、偵42048號卷第23、45至12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已在偵詢時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兩次因提供其金融帳戶(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204號、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偵42047號卷第131至145頁、偵42048號卷第165至179頁),顯可預見上情,竟仍再次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四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丙○○等四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42047號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第128頁、偵42048號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係為求獲取「怡安」所應允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實際取得「怡安」所應允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丙○○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1丙○○於111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願以7,300元之價格出售相機1台予丙○○云云。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7,300元2丁○○自111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須先支付定金云云。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1萬元3甲○○於111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須先支付定金云云。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1萬元4戊○○自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申辦防疫紓困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擔保金、公證費、保險費等費用云云。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1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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