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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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倫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址設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告訴人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平日負責文書翻譯、隨行口譯及 金氏 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收發及開立後請公司負責人 楊智榮 用印之職權。緣第三人 泛亞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間,委任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核發之證書,曾偉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未經楊智榮同意,私自以楊智榮之名義盜用公司印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同時提供該盜開發票之掃描版及其本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泛亞公司,致不知情之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將原應付款予告訴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490元逕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又其曾於101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間已與第三人飛魚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5月16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利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機密資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意圖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未果,不惟造成飛魚公司困擾,亦致告訴人公司僅能降低報價以求飛魚公司諒解,因而受有65萬元之業務虧損。嗣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既遂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偉倫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卷附之統一發票、簡訊內容、匯款單、保密合約書、委託案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均影本,見他卷第10至32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曾簽訂保密合約書,蓋用公司印章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號供予泛亞公司匯款,另以其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於審理時辯稱:「公司有一顆發票章放在我那邊,針對金氏紀錄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開發票自己拿來蓋的,不用事先跟楊智榮講,我有蓋發票章的權限。我在賣創意公司開過很多張發票,我在賣創意公司,對外楊智榮是我的上司,但實際上我們是合夥的關係,且在保密合約上,我還有一條是技術乾股,泛亞公司將14,490元匯到我的帳戶,是為了去幫泛亞公司買證書,因為當時楊智榮不在國內,而且卡片、存摺都在楊智榮那邊,他們急著要做這件事,所以才會把錢先匯到我私人帳戶。泛亞公司想要額外多聲請5張證書,楊智榮不同意,楊先生只同意幫泛亞公司聲請5張證書,14,490元是第6至10張證書的錢,所以我計算這些費用再加計我的機票及交通費用為14,490元報給泛亞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部分拿去付證書的錢,其餘還有我回臺機票與交通費用,後來剩約4,000元,楊先生知道這件事後,因為我的薪水還有沒有領的,楊先生有說剩餘的錢算是我的外快。飛魚創意是新北市文化局發的案子,飛魚創意在我離職前有詢問過我們公司可否幫他們承接,經費只有50萬至65萬之間,但是新北市文化局發出這個案子,經費只有25萬,所以他們從別的經費挪過來,我有跟楊智榮告知過,但是楊智榮因為經費太低,拒絕承接。我是在離職之後才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的。」(見本院卷第28、150、151頁)等語。
四、經查:㈠依上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8條附則第1項
約定被告即乙方(以下均逕稱乙方為被告,逕稱甲方為告訴人公司)工作在職期間,佔15%技術股份,並受聘為股東一職。而開立發票為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均係由承辦人員於交易當時立即開立,少有需要特別再由商業負責人另行出面親自開立情事,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佔有15%技術股份,難以想像其竟須於每次開立發票先經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同意,被告稱有開立發票權限應可採信。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固提出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指稱被告並無開立發票權限,然觀之該101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由被告列出該本日行程中有:「第二到新竹去看場地」內容,可見被告當時因公人在臺灣,故有「請學長下次一起帶來的器材,第一:請再下次來的時候,將發票與發票章帶來」之內容,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以上開郵件指稱被告並無開立告訴人公司發票之權限,實屬率斷,被告既常有因公須在臺灣處理業務情況,則被告於上開101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報告學長,請協助處理開立第三期跟第四期的發票...」,自當然難以解釋為被告並無開立告訴人公司發票權限之不利認定。
㈡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金氏費用」,而被告提供予
泛亞公司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亦載明:(300英鎊×46《匯率》換算出來的金額),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按,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亦確實有匯款至英國金氏世界紀錄公司,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智榮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泛亞14,490元,你說是尾款,是指何項目的尾款?)不是尾款,是金氏世界紀錄證書的款項。(這案件裡面,你究竟跟泛亞簽了多少錢的契約?)這必須是要去看當初合約書部分,這些是後面另外增加契約的部分。(後面增加什麼工作?報酬多少?)增加的部份是泛亞想要再購買證書,原本金氏合約規範附加證書是5張,泛亞想要多的證書,泛亞有找我談,這是包括原本合約行為的附加內容,因時間有點久,泛亞有無再找我談,我要看當時的紀錄。(後面附加的報酬14,490元,要為泛亞做何種行為才可以獲得?)購買證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證人楊智榮亦證述泛亞公司確實有於合約約定之5張證書外再加購證書情事,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泛亞公司該筆匯款係其與泛亞公司原有契約範圍內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為泛亞公司多申請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尚非虛妄。
㈢證人楊智榮亦證述:「我每個月付給你(指被告)2萬多元
薪資,再加上你說筆電想歸私人所有,故公司幫你付了一半的資金,另外任職於公司時的房租費用,這些是公司所給予你的相關費用,這還不包括每個金氏案件你有一定成數的抽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辯稱為泛亞公司多申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支付相關費用後所餘約4,000元,經證人對其表示充作被告之外快一節,亦屬可能。
㈣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係指稱被告違反上開保
密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4條第3款,然上開保密合約書第2條第2款係約定:「為切實有效執行本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對上述『機密資訊』之使用、查閱、複印等,需有完善之控管及紀錄,並將公司對外對內之往返電子郵件紀錄,無限期保存。告訴人公司對上述之紀錄有權於任何時間,至被告處進行不定期之稽查。」;第4條第3款係約定:「本契約第2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或屆滿而失效,並於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及業務。」等內容,前者係保密義務之約定,後者乃約定被告契約終止後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與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被告有背信犯行之情節尚屬有間。㈤證人楊智榮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底
至102年年初,賣創意與飛魚公司洽談,是否有證據證明時間點?)在前期洽談的作業,通常是客戶打電話進公司,第一通初步的電話都是由我洽談,這部分可以調電話通聯紀錄,書面紀錄如飛魚公司的信件來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5月29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至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主張被告有背信犯行部分,僅提出其與飛魚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為「楊先生,附件是曾先生的合約,62萬是含稅,當初報價是60萬」、「能否將當初的估價單給我,以利向公司交待?」、「楊先生,真的沒有,因為都是口頭報價,他還一直強調是專案所以要快,這一部分真的很抱歉。」、「我們公司的報價確定不是如此,這計算基礎確定是有問題,還好發現的早,沒有引發更嚴重的問題,否則根本無法順利完成認證...(以下為告訴人公司提出後續與飛魚公司簽約之條件內容,略)」等語,至於告訴人公司如何於被告與飛魚公司洽談前,即與飛魚公司就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認證案已先進行洽談,且雙方有簽約之意願部分,自偵查以來乃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予以證明,且依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背信情節,亦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空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佔有15%技術股份,於其
經手業務應有開立發票權限,且其開立之上開發票確係因泛亞公司新增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所生,開立品名與實際費用相符,而被告既在告訴人公佔有15%技術股份,且可支領辦理金氏世界紀錄業務之抽成,證人楊智榮亦證述泛亞公司給付該筆款項時期其人不在國內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以被告開立發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泛亞支付新增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費用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明,而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確實已與飛魚公司談定合作之證明,亦未提出被告與飛魚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時乃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證據,且就被告涉嫌背信犯行部分,告訴人公司指訴之情節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背信罪犯行。另被告是否就泛亞公司匯款之餘款應返還告訴人公司,就以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洽談訂約報價之行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均屬民事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責。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有前揭開立發票、提供帳戶供泛亞公司匯款、以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洽談訂約報價等行為,即遽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要難採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