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國華於民國106年7月8日18時或19時許,在其某友人位
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翌日(即同月9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對劉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5頁)、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7月31日入監執行後,至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車上路(見警卷第9頁下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曾於95年間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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