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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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衍仲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松琳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嗣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衍仲)主張略以: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黃松琳)與訴外人即其胞弟 黃松崑
土地糾紛,素來不睦,緣黃松崑因民事案件委託陳衍仲代為處理,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陳衍仲經黃松崑告知黃松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茶園,遭黃松琳進入竊取茶葉,陳衍仲至系爭土地茶園時,與黃松琳發生爭執,詎黃松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茶園內,以「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下稱系爭言論,黃松琳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之語,侮辱原告,「下三流」3字已貶損陳衍仲名譽,構成侵權行為。黃松琳之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黃松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⒉陳衍仲未恐嚇採茶工人不得採收,亦未向採茶工人宣稱其係
法院人員,陳衍仲僅係黃松崑之委任律師,陳衍仲當日係執行律師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律師職務及告訴代理人職務,因為黃松琳一再宣稱其有地上權,而陳衍仲引用本院判決書告知黃松琳無權採收,黃松琳惱羞成怒,才出言侮辱陳衍仲,陳衍仲並無顯失律師身分,亦非欠缺應有專業常識。
⒊黃松琳於員警及黃松崑面前侵害陳衍仲名譽權,員警屬司法
人員,員警對於陳衍仲執行職務之觀感非常重要,黃松琳公然侮辱破壞陳衍仲名譽及律師執業之尊嚴,黃松琳為系爭行為迄今未向陳衍仲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惡劣,黃松琳破壞陳衍仲名譽權之行為導致陳衍仲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松琳應給付陳衍仲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松琳抗辯略以:
⒈當時陳衍仲到場稱茶樹為土地所有權人 林梅玲 所有,恐嚇採
茶工人不得採收,陳衍仲在訴外人即到場員警 邱穎檀 及採茶工人面前先稱係「法院來的」,後稱自己是律師,一再要求邱穎檀以竊盜現行犯逮捕黃松琳。陳衍仲明知系爭土地茶樹為黃松琳所種植,黃松琳採收自己所種植之茶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罪,陳衍仲竟在採茶工人面前對黃松琳冠以「竊盜」罵名,陳衍仲稱自己是「法院來的」於前,及指揮邱穎檀將黃松琳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之舉動於後,黃松琳乃脫口說出系爭言論。黃松琳係針對陳衍仲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律師職務應有的表現而發,且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⒉黃松琳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然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或構成公然侮辱為二事,黃松琳係以較高之標準事後反省自己不該說系爭言論,且黃松琳係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而於刑事庭認罪,不能拘束民事庭事實之認定。
⒊縱認黃松琳所為系爭行為該當對名譽權之侵害,陳衍仲明知
茶樹為黃松琳所種植,黃松琳採收自己所種植之茶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至於構成竊盜罪,陳衍仲竟先稱是「法院來的」,並指揮邱穎檀將黃松琳以竊盜之現行犯上銬逮捕,因此激怒黃松琳,黃松琳才脫口說出系爭言論,陳衍仲就此亦與有過失,應減免黃松琳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陳衍仲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黃松琳主張略以:
⒈黃松崑於105年6月24日對黃松琳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即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另訴訟),陳衍仲為黃松崑之複代理人,於另訴訟中黃松崑已承認系爭土地現為黃松琳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茶樹,在黃松琳將土地點交返還予黃松崑前,黃松琳採收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當不可能構成竊盜罪。詎陳衍仲於106年6月28日黃松琳在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之際,竟當著眾多採茶工人之面,向邱穎檀指稱黃松琳為竊盜現行犯,並要求邱穎檀以現行犯逮捕黃松琳,邱穎檀不瞭解實際情況,因懾於陳衍仲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遂請黃松琳回警局製作筆錄。邱穎檀調查後,發現黃松崑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新地主亦表示茶樹為黃松琳所種植,然陳衍仲執意以告發人之立場提告竊盜,邱穎檀又將黃松琳關在拘留室,續行調查。
⒉陳衍仲為專業律師,對於法律規定及事理自難諉為不知,竟
仍在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黃松琳為種植茶樹之人之情況下,公開指控黃松琳竊盜,黃松琳受有莫大之侮辱與驚嚇,在其他採茶工人面前更是顏面盡失。陳衍仲之行為侵害黃松琳之名譽權,應對黃松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反訴。並聲明:陳衍仲應給付黃松琳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衍仲抗辯略以:黃松琳之主張均非事實,陳衍仲否認之。
黃松崑與黃松琳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105年5月30日終止,105年5月30日後黃松琳已無租賃權,亦無採收、砍伐、移植茶樹之權,故黃松琳抗辯其有採收權,並不可採,黃松琳確實係竊佔系爭土地以及竊取其上茶葉。又陳衍仲並非該案告發人,陳衍仲並未要求邱穎檀逮捕黃松琳,陳衍仲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黃松
崑所有,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梅玲所有。林梅玲於105年5月10日對黃松琳寄發臺中松竹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98號存證信函),否認其與黃松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要求黃松琳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㈡黃松崑於105年6月24日以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身分對黃松琳
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即另訴訟,黃松琳於另訴訟中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與黃松崑,本院於10
6年4月28日判決黃松琳應將面積5,075.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黃松崑;黃松崑、黃松琳均未對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上訴,僅就其他部分提起上訴。陳衍仲於另訴訟第一審程序受委任為黃松崑之複代理人,並於第二審程序為黃松崑之訴訟代理人。
㈢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陳衍仲前往系爭土地時,與黃松琳發生爭執,黃松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土地茶園,以「律師喔,你這個算下三流的」等語侮辱陳衍仲,足以貶損陳衍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判決黃松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妨害名譽事件審理中。
㈣黃松崑於106年7月5日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判決主文所載黃松琳應將面積5,075.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黃松崑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9月5日點交執行完畢。
㈤陳衍仲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仍就讀於研究所碩士班
,現職為執業律師;黃松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茶農。㈥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5日點交與黃松崑前,為黃松琳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衍仲本訴主張黃松琳於106年6月28日對其表示「律師喔
,你這個算下三流的」等語,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黃松琳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陳衍仲於106年6月28日有無向員警告發黃松琳涉嫌竊盜、
要求員警將黃松琳逮捕帶回警局?如有,黃松琳反訴主張陳衍仲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陳衍仲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本為黃松崑所有,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梅玲所有,林梅玲於105年5月10日對黃松琳寄發98號存證信函,否認其與黃松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要求黃松琳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黃松崑於105年6月24日以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身分,對黃松琳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即另訴訟,黃松琳於另訴訟審理過程中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與黃松崑,本院於106年4月28日判決黃松琳應將面積5,075.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與黃松崑,黃松崑、黃松琳均未對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上訴,僅就其他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受理,並於107年2月6日判決駁回黃松崑之上訴,黃松琳應再給付黃松崑11,667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衍仲於另訴訟第一審程序受委任為黃松崑之複代理人,並於第二審程序為黃松崑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陳衍仲前往系爭土地時,與黃松琳發生爭執,黃松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土地茶園,以「律師喔,你這個算下三流的」等語侮辱陳衍仲,足以貶損陳衍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判決黃松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妨害名譽事件審理中;黃松崑於106年7月5日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判決主文所載黃松琳應將面積5,075.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黃松崑部分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9月5日點交執行完畢;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5日點交與黃松崑前,為黃松琳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難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衍仲主張黃松琳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
爭土地之茶園內,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致陳衍仲受有精神痛苦,黃松琳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黃松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黃松琳不爭執其於106年6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茶園內,對陳衍仲表示「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即系爭言論乙節,復有證人黃松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8頁),亦有黃松琳為系爭言論之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譯文復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黃松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土地之茶園內,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又下三流係指他人能力、地位居於次等或低下地位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黃松琳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影響在場見聞者對於陳衍仲之人格評價及律師社會地位,並對陳衍仲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陳衍仲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致陳衍仲名譽受有損害甚明。至黃松琳固以證人黃松崑於見聞黃松琳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後,仍委任陳衍仲擔任其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乙節,以證明系爭言論未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等等。惟證人黃松崑於107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黃松琳對陳衍仲所為系爭言論會改變陳衍仲在其心中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且系爭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陳衍仲之名譽,已如前述,而黃松崑委任陳衍仲擔任其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之原因或係基於陳衍仲為其爭取權益而生之信賴關係,或因黃松崑自己之其他考量,自難以黃松崑仍委任陳衍仲擔任其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謂黃松琳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是黃松琳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⑵黃松琳另抗辯系爭言論乃針對陳衍仲作為律師,執行職務是
否逾越分際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發等等。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系爭言論未見以何事實作為基礎,而係黃松琳表示自己對於陳衍仲之見解或立場,屬黃松琳主觀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又黃松琳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口出之系爭言論自係經其思考而出,且系爭言論足以侵害陳衍仲之名譽,已如上述,再者,系爭言論顯以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難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故黃松琳有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之故意甚明,黃松琳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是黃松琳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茶園內,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則陳衍仲主張其因名譽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黃松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陳衍仲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仍就讀於研究所碩士班,現職為執業律師;黃松琳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茶農,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地位、陳衍仲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而遭系爭言論之被害情節、黃松琳遭遇衝突未思理性解決之道,而以系爭言論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之加害情節、陳衍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衍仲就黃松琳上開不法侵害,所致其人格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⒋黃松琳雖抗辯陳衍仲謊稱是「法院來的」,並指揮邱穎檀將
黃松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因此激怒黃松琳,黃松琳方脫口說出系爭言論,陳衍仲之上開行為對於黃松琳為系爭言論所造成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等。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松林 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侵害陳衍仲之名譽權,致陳衍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係因黃松琳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所致,縱陳衍仲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黃松琳抗辯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循理性之解決方法,並非必然導致對陳衍仲為系爭言論,致陳衍仲之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黃松琳所抗辯陳衍仲之上開行為與陳衍仲之名譽權受侵害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陳衍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黃松琳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陳衍仲請求黃松琳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黃松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負遲延責任,是陳衍仲主張黃松琳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名譽權之意涵已如前述。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⒉黃松琳主張陳衍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黃松琳所有,竟
於106年6月28日在採茶工人面前,向員警邱穎檀指稱黃松琳為竊盜現行犯,並請邱穎檀以現行犯逮捕黃松琳,侵害黃松琳之名譽權等語,惟為陳衍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黃松琳固以證人 何健全康賜福 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土地
上之茶樹為黃松琳所有等等。惟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梅玲所有,於上開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為黃松崑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松琳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不論黃松琳是否曾購買茶樹樹苗種植於系爭土地上,該茶樹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於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是系爭土地於出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梅玲之前,不論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曾經黃松琳重新種植,均屬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松崑所有,且黃松崑與黃松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黃松琳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黃松崑,況106年6月28日時,另訴訟關於返還土地訴訟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黃松琳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其所有等等,尚不可採。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既非黃松琳所有,且陳衍仲於另訴訟擔任黃松崑之代理人,黃松琳亦於另訴訟審理中就黃松崑對其所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當庭認諾,顯見陳衍仲之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黃松琳所有,是黃松琳抗辯陳衍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黃松琳所有等等,為無可採。
⑵黃松琳另以證人邱穎檀、 林珊惠 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證述為據,主張陳衍仲於上揭時地,自稱係法院來的人員,並向邱穎檀表示黃松琳為竊盜現行犯,要求邱穎檀以現行犯逮捕黃松琳,另主張陳衍仲於警局執意以告發人之立場提告竊盜,邱穎檀又將黃松琳關在拘留室等等。證人邱穎檀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當天陳衍仲介紹自己是律師,在茶園時,陳衍仲好像有要求其以現行犯逮捕黃松琳,但其了解後係請黃松琳、黃松崑與陳衍仲隨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當日並未以現行犯逮捕黃松琳,亦未將黃松琳關在拘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即使陳衍仲有指稱黃松琳為竊盜現行犯,並請邱穎檀逮捕黃松琳之行為,衡情陳衍仲乃係基於另訴訟關於返還土地訴訟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之結果,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非黃松琳所有,因而認為黃松琳摘採茶樹之行為屬竊盜行為,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方促請員警處理,此乃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所為之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者,是否發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強制力乃屬邱穎檀之職權,而非陳衍仲所得置喙,陳衍仲縱有上開行為,至多僅為促請邱穎檀發動職權,然就邱穎檀是否發動該職權之終局結果並無影響力可言,況黃松琳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隨邱穎檀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釐清紛爭,難認陳衍仲之上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黃松琳之名譽權之情事。黃松琳並未舉證證明陳衍仲所為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是黃松琳主張陳衍仲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衍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松琳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衍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黃松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衍仲給付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本訴陳衍仲勝訴部分所命黃松琳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衍仲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黃松琳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陳衍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黃松琳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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