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思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為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與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