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溫寶英 被上訴人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65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為鄰地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有水泥,其下有水溝經過,並作為營業法會場廣場一部份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水泥鋪設地面刨除,並將地面下之水溝用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李珈 承拆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鋪設地面,係由被上訴人現占用中,對於上訴人請求其刨除一事,並無意見。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方的水溝並非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水溝亦非僅被上訴人使用,而係整個山坡地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曾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前往現場察看,技師建議最好不要更動,然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水溝不改道之方法,僅稱若被上訴人欲購買其土地,只願以新臺幣上億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此舉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7.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拆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又系爭土地B部分下方之水溝,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部分水溝設置已有一段時間,而該水溝位於山坡地中段,上方向高處延伸,下方亦連接通道,直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入山坡地低處之大排水溝,堪認係具有排水功能,於系爭土地所處之山坡地而言,顯然於汛期具有防止洪水溢流之作用,其存在不僅對被上訴人有益,對國家社會亦具有公益,若將該部分水溝封填,將致排水作用中斷,不僅需繞道另開挖水溝而需耗費大量人力金錢外,復衡以常情,若水溝呈彎曲形狀,其排水效果顯然較直行為差,對該區域之水土保持事關重大。又該部分地下存在水溝通過,對上訴人有何妨礙一事,亦經上訴人自承:該土地有買家,對方希望要乾淨的,如把地上水泥剷除,保留地下水溝通過,是沒有影響,我只是想要回我的土地,我就是不想讓他經過,對方是營利事業,又不是公務機關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相較權衡之下,上訴人請求封填水溝之行為,係對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下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