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蘇璁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林佑霑
林妍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佑霑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佑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7,566元及相關利息、手續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可證。詎被上訴人林佑霑竟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林妍汎,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佑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上訴人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上訴人林佑霑上開所為即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妍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林佑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林妍汎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耀泉 處,然林耀泉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林佑霑外,包含被上訴人林妍汎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瑞賢 在內尚有四人,然被上訴人林佑霑竟要求其他四人提出印鑑證明後,擅自辦理登記,是其應繼分實際僅有5分之1。又被上訴人林佑霑在105年間積欠他人多筆款項,均係由林瑞賢代償,事後被上訴人林佑霑乃與林瑞賢協商如何清償該債務,雙方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妍汎以抵償林瑞賢替被上訴人林佑霑清償之款項,然因系爭不動產係中油宿舍,若依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資格限制,而被上訴人林妍汎並不符合該資格限制,致無法以買賣方式過戶,方以贈與為移轉方式,實際上雙方關係應屬買賣。又被上訴人林佑霑上開行為減少其債務,並未損及上訴人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佑霑、林妍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妍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佑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林妍汎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佑霑積欠上訴人497,566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並經上訴人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5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霑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林佑霑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妍汎。
㈢被上訴人林妍汎之父親林瑞賢與被上訴人林佑霑為兄弟關係。
六、本件之爭點㈠林妍汎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無侵害上訴
人的債權?㈡上訴人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應認上訴人至此方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佑霑積欠前開債務等情,固非
無據,然觀之被上訴人林佑霑於105年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名下尚有所得101,086元,及財產總額約1,842,550元之汽車1台、股票4筆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法院之債權憑證等其他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無法自被上訴人林佑霑處受償上開債權,即難認被上訴人林佑霑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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