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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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減刑);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尚不得易科罰金,是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意旨就上開各罪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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