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啓煌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時,見 林文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前置物箱有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內有現金3,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地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啓煌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啓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而該黑色皮夾價值4,8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述物品本非被告行竊之目標,且對照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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