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順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賴順興受雇於『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式威廉髮藝板橋區忠孝店』擔任店長,受該分店負責人 張麗雪 之監督指揮,負責處理該店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36頁),且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共計10萬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之被告還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告賴順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興受雇威康髮藝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式威廉板橋忠孝店擔任店長,受該分店負責人張麗雪之監督指揮,負責處理該店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順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3年4月
6日,在上址店內,將同年月1日至6日間所收取之該店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1565元、其負責保管之共同福利金16363元及預計發放之103年3月份員工薪資58872元共1068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隨後捲款逃逸。
二、案經張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順興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張麗雪於警詢│日式威廉板橋忠孝店之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開款項遭被告賴順興侵占││││之事實。│├──┼────────────┼───────────┤│3│告訴人張麗雪之國泰世華銀│佐證被告有收取持有前開│││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威廉│款項之事實。│││一部忠孝店營業日計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