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內,推由甲○○在旁把風,由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撬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〡一九二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而著手竊取財物,旋見該置物箱內並未放有價值之財物,乃未竊取任何物品,復再以上開手法,著手撬啟乙○○所有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〡九七三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然尚未開啟該置物箱時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丙○○與甲○○竊取財物始未得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之指訴。
(三)扣案之作案用鑰匙一支。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一支既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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