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九年六月間各清償一百萬元,尚積欠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期限屆至,被告甲○○另清償一百萬元,並請求就餘款七百萬元准予延展清償期日,經協議後,被告甲○○仍邀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雙方約定:到期日延展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金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攤還日)起,每一個月攤還二十萬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三人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按月計付。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應允被告丙○○、乙○○再次延展清償上開債務期日,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中譯文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就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嗣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九年六月間各清償一百萬元,尚積欠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期限屆至,被告甲○○另清償一百萬元,並請求就餘款七百萬元准予延展清償期日,經協議後,被告甲○○仍邀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雙方約定:到期日延展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金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攤還日)起,每一個月攤還二十萬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三人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按月計付。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丙○○、乙○○亦不否認借款事實,另被告甲○○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所辯:原告同意再次延展清償期日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以其提出之電話錄音中譯文為證,惟觀諸該電話錄音中譯文內容,尚無足證明原告有再次延展清償期日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丙○○、乙○○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實說,是被告丙○○、乙○○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抗辯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