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 律師 李南玫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集英社服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ODEFASHIONINFORMATIONSERVICES,下稱集英社)之負責人,上訴人乙○○係 誌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晟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報關業務。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集英社有商業競爭關係之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ASHIONMAGAZINECO.,下稱飛訊公司,負責人 吳文常 )向英國R.D.FRANKS.LTD.訂購時裝雜誌二百零一本,嗣因英國空運公司之作業疏失,將提單受貨人誤載為集英社,國內承攬空運進口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據此誤載之提單循過去作業慣例,於同月十一日分別傳真包含大小提單號碼、飛機班次時間、數量及「星期二(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機場放單」等內容之到貨通知(SHIPP-
INGADVICE)予集英社及誌晟報關行。誌晟報關行乙○○收受前揭到貨通知後即向集英社甲○○確認,甲○○明知該公司並未向英國R.D.FRANKS.LTD.訂購該批雜誌,渠若予以確認,乙○○必製作國際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完成報關手續使其取得該批雜誌之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打擊競爭對手飛訊公司之商譽,乃向乙○○確認該到貨通知之內容無誤,於同月十三日由乙○○在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之誌晟報關行辦公室內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連線之電腦上依據前揭到貨通知輸入進口報單資料,取得免審免驗放行通知後,繼與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前揭誌晟報關行辦公室內,利用他件國際商業發票之複印方式偽造該英國出口商R.D.FRANKS.LTD.名銜為抬頭及不詳姓名負責人之簽名,再以打字方式填上包含「FASHIONCATALOGUES,140PCS,USD2,100.00」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國際商業發票一紙後,再將前揭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以複印方式偽造二份完成後,蓋用集英社之公司章及盜蓋甲○○所提供集英社業已離職前負責人 薛國斌 之印章於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及報關委任書上用以表示薛國斌係集英社之負責人身分,證明該國際商業發票之真正及委任乙○○辦理本件進口圖書之報關手續。繼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乙○○再委由不知情之誌晟報關行職員 張林元 向漢陽公司領取提單提領前揭二○一本雜誌, 嗣連 同前揭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委任書及進口報單、小提單等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提出行使,完成領取該二百零一本進口圖書雜誌之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英國R.D.FRANKS.
LTD.出口商、薛國斌及飛訊公司與我國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將該批二○一本雜誌並於當日運交集英社甲○○。嗣飛訊公司於同月二十日向R.D.FRANKS.LTD.查詢,同月二十二日漢陽公司收到英國方面通知,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薛國斌原係集英社之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離職。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竟連續盜用薛國斌之印章,蓋用於向海關提貨用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上,達九十六次之多,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利用飛訊公司向英國R.D.FR-ANKS.LTD.訂購進口服裝雜誌一批之機會,偽造英國R.D.FRANKS.LTD.簽發,以集英社為受貨人名義之不實國際商業發票,盜領該批服裝雜誌,企圖打擊同業飛訊公司,並於該偽造之商業發票上盜用薛國斌之印章,意圖將上開偽造國際商業發票之責任歸責於薛國斌。薛國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卷第一、二頁),經該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檢仁仁字第四九四八八號函以該案件與已經起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審就告訴人薛國斌所指述被告甲○○連續九十六次盜用其印章,蓋用於向海關提貨用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上之犯罪情節,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猶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本件與劉某(按指乙○○)是否有關係﹖」答稱:「他一切均不知情,與他沒有關係,有事我願負責。」(見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原審對於甲○○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述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㈢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甲○○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乙○○則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爰審酌被告甲○○為打擊競爭對手商譽不擇手段且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係為便利顧客而觸及法網且獲利菲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三月)」(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一-四行)。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僅於理由欄載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之緩刑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第二、三行),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狀加以詳細記載,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上訴人乙○○之量刑究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遽就犯罪情狀顯有差異之甲○○、乙○○一律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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