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 律師
陳靜育 律師被上訴人乙○○
袁梓健 王金發 張健 謝增圭 孫建毅 崔宗超 王欽森張霜梅
甲○○ 朱錫玲 朱錫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 勞上更 ㈣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其法定代理人業已更易,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是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自不生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朱張霜梅 、甲○○、朱錫玲、朱錫璋所承受訴訟之朱瑞銓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乙○○等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營業處之二次變電所,擔任電機運轉員,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辦理退休,該變電所電機運轉員係採二人二班制,每人每日固定工作時間均在十二小時以上。上訴人雖每月發給加班費一次,惟非以實際加班時間及薪級計算,而係依各人之職級,按「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核發固定之加班費,遠較依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發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為低,故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乙○○等人退休止,該加班費自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如附表現繫屬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乙○○等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二次變電所電機運轉員主要工作為監視、記錄供電量、電壓、電流及停電或突發事故之連繫與操作開關等,係屬監視性工作,無須持續為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八小時,因其值班時間每日為十二小時,伊於設計評價職位列等時,已予考慮而刻意提高其職等,是其基本薪給,已含有一部分超時值班之報酬在內。伊與乙○○等人之勞動契約係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為約定之工作時數,每月基本薪資為以每日十二小時之工作時數所給付之報酬,此外另有固定超時津貼及其他各項津貼,被上訴人再為加班費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乙○○等人原均為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營業處二次變電所之電機運轉員,已分別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退休,該變電所採二人二班制,每人每日固定值班時間為十二小時,乙○○等人在職期間,除領有按職等計算之基本薪給及各項津貼外,另加發固定之超時工作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為電力供應業,屬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乙○○等人之工作係巡視、檢查、監視、記錄電壓、電路、電量,必需隨時在變電所內,雖被上訴人對值班時間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一節,並不爭執,惟值班時間內隨時處於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是每日值班時間十二小時均屬工作時間,顯已超過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上訴人給付乙○○等人之主要薪資結構,係基本薪給及固定加班津貼兩項。又固定加班津貼指假日出勤加給、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夜點費及危險工作津貼等項,其中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係依「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臨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準表」支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每月給付乙○○等人之基本薪給僅係正常工作八小時部分之報酬,其按月支給乙○○等人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均少於乙○○等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得之超時工作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現繫屬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至乙○○等人換班,上班二十四小時,休息二十四小時,行之多年,上訴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從未予制止,於多年受領 吳祿 等人之勞務給付後,再以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得請求加班費為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二次變電所人員之固定超時報酬,係依「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支付標準表」支付云云(見原審勞上更㈠字卷六六頁背面、六七頁正、背面、勞上更㈣字卷一四二頁正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證物袋內所附及外放,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依「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核發固定加班費予乙○○等人,於法不合,應依「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臨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準表。」計算加班費,補給付其差額云云(見第一審卷六頁背面、七頁正、背面、原審勞上更㈡字卷四七頁背面、勞上更㈢字卷九七頁正面、一六六頁正、背面、勞上更㈣字卷六八頁背面、一五二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證物袋內、勞上更㈡字卷六二頁至六六頁、勞上更㈢字卷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所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臨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準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給付乙○○等人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係依「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臨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準表」支給,為兩造所不爭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給付乙○○等人之主要薪資結構,係基本薪給及固定加班津貼兩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勞基法施行前,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報酬為基本薪給及固定超時津貼夜點費等式給與,該勞動條件於勞基法施行後,兩造既無重新約定,當然繼續延用,上開工作時數為十二小時之約定,雖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僅是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行政罰鍰之問題,對於工資報酬對價仍以每日十二小時計付之約定並無影響云云(見原審勞上更㈣字卷三二正面、七八頁面、一四三頁正、背面)。按勞基法關於基本薪給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並無其他限制。原審未遑詳查審認,亦未究明上訴人與乙○○等人間有關工作時數與基本薪給及固定加班津貼之約定內容,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率斷。末查上訴人辯稱,乙○○等人私下擅自換班,為防止伊發現,均依排班時間簽到,伊收回簽到簿時無法發現有換班情形云云(見原審勞上更㈣字卷九五頁正面、一○八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不知乙○○等人擅自換班而不予制止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衡情應無知之理,且未說明其認定之憑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不知乙○○等人擅自換班情事,乙○○等人對於其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部分得否請求加班費,亦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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