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選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唐日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日榮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空白授權書,諉稱其獲環球小姐選美總會之授權,舉辦西元一九九五年中華環球小姐之選拔,伊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之簽訂合約,約定由唐日榮簽發授權書授與伊一九九五年中華環球小姐選拔之聯合主辦權,伊則需捐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伊已於簽約當時開立票面金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唐日榮,支票之受款人皆載為「中華民國選美協會」。詎唐日榮於簽約後即藉故推諉,拒絕簽交授權書,致伊無法順利承辦約定之選美活動。而中華民國選美協會則逕將伊簽發之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並於嗣後自行舉辦該選美活動,伊因而無端損失三百萬元。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及簽發支票,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其連帶返還,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連帶賠償該項損害;又系爭合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伊亦得撤銷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者,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唐日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唐日榮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唐日榮為環球小姐選美總會之國家總監,負責於中華民國選拔中華小姐,代表出席環球小姐總會一九九五年舉辦之選美大會,邀請上訴人聯合主辦。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該總會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環球小姐一九九五年中華小姐選拔聯合主辦合約書」,已依約簽交授權書與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詎同年二月中旬,上訴人表示因時間緊迫,無法聯合主辦,唐日榮只得獨力完成選拔。本件係上訴人事後拒不依約履行辦理選拔活動,聯合舉辦合約不能完全履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本件受贈人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受益之第三人,且未負擔任何債務,系爭合約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不得以合約經撤銷或解除為由,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獨家執照(EXCLUSIVELICENSE)為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自難認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詐欺所為。該獨家執照雖記載被授權人為「MISS
ROCBEAUTYPAGEANT」。惟查「MISSROCBEAUTYPAGEANT」之中文譯稱為中華民國小姐選拔會,而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之英文名稱則為「BEAUTYPAGEANTASSOCIATION
OFREP.OFCHINA」,此有唐日榮所提之信紙為證,是前開獨家執照所載之被授權人顯非中華民國選美協會,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否認唐日榮已獲授權。唐日榮陳稱其獲選美總會任命為國家總監(NATIONALDIRECTOR),並每年授與獨家執照,而一九九五年之獨家執照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執照第二十四條所示,係根據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授權信函,該授權信函表示獨家執照之被授權人為唐日榮等語,業據提出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信函為證,該信函並附有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匯執照費之商業發票(INVOICE),亦據唐日榮提出商業發票及匯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而該筆匯款之申請人與商業發票之發給人均為唐日榮(DAVIDTANG);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環球總會訪問活動總監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之信函,亦稱唐日榮為環球總會之國家總監。況環球小姐一九九五年中華小姐選拔,業已由唐日榮所主持之選拔會選拔完成,為兩造所不爭,益見唐日榮並非無權從事本件中華小姐選拔工作之人,自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係唐日榮獲環球總會授權舉辦該選拔會為可採。唐日榮既獲授權,其以環球小姐選美總會NATIONALDIRECTOR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聯合主辦合約,即無不合。再者,證人即唐日榮之簽約代表 姜文淑 與上訴人之代表 呂木村 簽約時,已將聯合主辦授權書連同合約書交付上訴人,此經證人姜文淑證述在卷。雖上訴人否認收受此授權書,且否認其為正式之授權書,然雙方原未約定授權書需具備如何之格式,則只須表明授權人及授權事項即可,非得因僅四十餘字,即認其非授權書;又授權書係證明授權人確有授權之真意,亦無庸必與訂約當日聯合主辦合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同;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呂木村之證言否認於簽約當日收到授權書,惟證人呂木村任上訴人總經理,既證稱上訴人所要求者為環球總會簽署之授權書,必否認該聯合主辦授權書為正式授權書,從而,其證述簽約當日未收到授權書,自難採信。況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唐日榮於履行本件契約之初,應出具授權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須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二者理應同時履行,而上訴人自承其已簽發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授權書,證人姜文淑之證言為可採。唐日榮既獲授權舉辦一九九五年中華環球小姐之選拔,自得以環球小姐選美總會NATIONALDIRECTOR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聯合主辦合約,並無詐欺上訴人致生錯誤而簽訂合約之可言,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尚乏依據。又本件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予以撤銷,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難認有理由。再者,一九九五年中華小姐之選美活動,已由被上訴人舉辦完畢,依證人姜文淑之證言及呂木村證稱因得不到正式授權,所以不敢辦,並要求不能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等語,系爭合約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唐日榮回復原狀,返還三百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唐日榮提出空白授權書,諉稱其獲環球小姐選美總會之授權,舉辦一九九五年中華環球小姐之選拔,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環球小姐一九九五年選拔聯合主辦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中華民國選美協會兌現云云。被上訴人雖稱環球小姐選美總會依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信函,發給唐日榮「一九九五年環球小姐選拔大會獨家執照」,負責在中華民國境內選拔代表,以參加環球小姐之選拔(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始終未提出經授權之「一九九五年環球小姐選拔大會獨家執照」,而所提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信函及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中華小姐予環球小姐選美總會之文件並商業發票影本(原判決雖稱另有一審卷一○六頁所附之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由環球總會授權部證明唐日榮自一九九四年即獲授權之傳真函,惟查並無該文書。),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後,亦未據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且稱並無授權契約書(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乃原審竟憑上開書證遽認唐日榮已獲授權舉辦一九九五年中華環球小姐之選拔,無詐欺及侵權行為可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聯合主辦合約書」係由證人姜文淑代表(代理)唐日榮與上訴人簽訂,為原審所是認。則姜文淑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情形之陳述當與本人(即唐日榮)無異。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縱認唐日榮於履行合約之初,應出具授權書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須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二者應同時履行,亦不能因上訴人已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業經同時付與上訴人授權書。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唐日榮之授權書,原判決徒以二者應同時履行及上訴人自承已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證人姜文淑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聯合主辦授權書與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所為「未獲正式授權,所以不敢辦」之辯解恝置不論,遽謂聯合主辦合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侵權行為之態樣有多種,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何種態樣之侵權行為﹖又其如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不明確,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闡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