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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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共同辦理本件工程驗收,並予認定為合格,有營建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觀其驗收紀錄第六項驗收情形及結果中,其第一款抽驗符合部分,載有⒈圍牆高度⒉車棚尺寸⒊大門門柱及不銹鋼門尺寸⒋紅外線、對講機復原及測試等四項,依其驗收過程,既有抽驗圍牆高度等之情形,且認定高度與施工相符,足證被告等驗收時,必依設計圖所載為依據,按設計圖上之剖面圖及立面圖,均有標明「內外牆面貼方塊磚」之記載,茲被告等對於圍牆、大門門柱、不銹鋼門等工程項目之高度、尺寸,既能依設計圖上所載,於抽驗時認定施工與設計圖相符,何獨對「內外牆面貼方塊磚」之記載,視而不見,且以看不懂設計圖,諉稱不知,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原判決遽採被告等「看不懂設計圖」之辯解,而認定被告等尚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丙○○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課長,被告甲○○係該局課員,被告乙○○則係水里電信局長,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水里電信局辦理「水里機房圍牆及地坪整建工程」,該工程原由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營建佐理員 陳善清 負責工程設計,並由南投電信局負責發包,前開工程事務由甲○○主辦,乙○○負責監工,丙○○則負責驗收是項工程,三人明知前開工程原設計圖中已明顯標示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皆要貼磁磚(方塊磚),然實際施工人員僅於牆柱上貼磁磚,並未依設計圖施工,即提出竣工報告書,依規定不得准予申報完工及驗收通過,詎其等三人竟基於共同不法圖利之犯意,先由乙○○在承包廠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竣工報告書上簽名認可工程完工,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其等三人共同辦理驗收紀錄上偽填驗收合格,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使廠商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順利領取是項工程款二百一十六萬元,圖利廠商因未依規定貼磁磚而減免支出之費用四十餘萬元,嗣經工程設計人陳善清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前往工程現場勘查發現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廠商 李吉田 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再行僱工補貼該工程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之磁磚,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本件工程之估價單、工程單價分析表係由陳善清規畫妥善,被告甲○○僅將上開估價單、分析表之單價、金額予以塗去,製成空白表格,分送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其於調查站所供「前開工程設計圖係由電信局中區電信管理局營建處佐理員陳善清製作,工程施工之各項細目因為均經我逐項向廠商訪價查估,故我應知悉工程施工各項細目,也應知道原設計圖中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都要貼磁磚」等語,應係指其參照證人陳善清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單價分析表後,加以訪價訂定底價,及其疏未注意本件工程之各項細節而言。而驗收當日,丙○○曾詢問包工李吉田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需否貼磁磚,李吉田告以圖面寫著「粉光」字句表示不須貼磁磚等情,亦據證人李吉田於調查站調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再驗收完畢後,丙○○曾向 李水金 提及驗收當天時間較怱促,也覺得牆壁未貼磁磚怪怪的,乃請李水金通知原設計人來看一下,李水金乃通知陳善清前來複查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水金於第一審到庭證述詳確。又右項工程施工期間,監工人員乙○○曾多次口頭詢問施工人員李吉田,牆壁要否貼磁磚,李吉田均以按照圖面不必貼磁磚等情,復據證人李吉田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丙○○、乙○○果真明知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需貼磁磚,又何需詢問施工人員,被告丙○○並為確認起見,轉請原設計人到場複查,凡此均難遽以認定被告丙○○、乙○○確知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需貼磁磚。再證人李吉田自調查站起迄第一審中,多次陳稱:我看錯設計圖,誤將牆面看成牆柱,所以才會未按圖施工等語,經核卷附設計圖(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其上固有文字載明「內外牆面貼方塊磚」等字,然該設計圖上亦大部份將圍牆畫成側面,致成牆柱型,有該設計圖二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及卷附工程合約書),證人李吉田係專門承包土木工程之專業人員,既會看錯工程設計圖,而僅在牆柱上貼磁磚,被告三人係普通行政人員,並未具備工程方面之專業知識,自更有誤認之可能,縱其等三人確有疏失,惟衡情並未有特別違反常理之處,要難逕自推論被告三人係明知而故意圖利他人,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並不足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乃屬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泛詞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吉賓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2798 號(83.09.05)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3 年度 上訴 字第 3795 號(84.07.1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56 號(85.08.1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580 號判決(86.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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