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文因犯森林法第50、5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1支(見該署101年度保管字第952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國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確定,且迄102年7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鏈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8頁),是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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