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元指定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其與 吳協城 (起訴書誤載為 吳協成 )、 劉益銓 及 蕭聖涵 均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同在彰化監獄正舍隔離舍房23號房服刑。丙○○前因吳協城佔用其床位之事而心生嫌隙,復又看不慣吳協城之言行舉止,因而對吳協城積怨已久。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四人在上開舍房內靜坐時,丙○○又遭吳協城之言語及舉動激怒,待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靜坐時間結束後,丙○○即上前質問吳協城,雙方一言不合,丙○○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吳協城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吳協城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吳協城體型瘦弱且較為年邁,身體不若一般壯年人強健,且人之頭、臉、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部位,可能引起肋骨斷裂、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命一旁之劉益銓、蕭聖涵不得出聲或喊叫,隨即情緒失控猛力接續毆打、踢踹吳協城之頭部、胸腹部及背部,致吳協城癱倒在舍房內側之保麗龍水槽及蹲式馬桶間,而劉益銓及蕭聖涵因懼於丙○○之外型高大且 孔武 有力,遂均不敢上前制止,劉益銓見情勢不對,不斷透過觀察孔向外呼喊監獄主管 石志忠 前來處理,石志忠前來查看後,出聲制止丙○○,丙○○仍不罷手,石志忠見場面失控,立即聯絡其他人員前來支援,經支援人手趕到並開啟舍房房門後,丙○○始住手並遭帶離舍房,其他人員立即將吳協城送醫救治。吳協城因遭上述毆擊,受有右眼外側裂傷、左耳瘀傷、上、下唇血腫併不規則裂傷、左、右兩側顳部頭皮下出血、右下胸部瘀傷、右肩皮下瘀血、左、右兩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引起腸係膜動脈斷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協城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石志忠、劉益銓、蕭聖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丙○○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3日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
142頁)、同所102年4月3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反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17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乃檢察官及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及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監所訊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益銓及蕭聖涵各於監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彰化監獄戒護科人員石志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被害人吳協城之彰化監獄收容基本資料卡、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8張、現場照片10張、彰化監獄正舍隔離舍房23號房平面圖、正舍隔離舍房配置圖、舍房內部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共56張、正舍23號房鳥瞰圖、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人石志忠及彰化監獄主任管理員 簡榮瑞 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2份、被告之自白書、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彰化監獄衛生科收容人吳協城之病歷、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協城經解剖,發現其受有:⒈右眼外側魚尾部3×4×0.5cm不規則裂傷,深及眉弓、⒉左耳瘀傷1.5×2cm、⒊上唇3×2cm血腫併0.5×1×0.5cm不規則裂傷、⒋下唇3×2cm血腫併0.3×
0.8×0.5cm不規則裂傷、⒌右側顳部頭皮下出血9×7cm、⒍左側顳部頭皮下出血10×4cm、⒎右胸皮下瘀血6×5cm、⒏右下胸部瘀傷10×10cm、⒐右側第2-4及6-12肋骨骨折、⒑右後側第7-12肋骨骨折、⒒左側第3-5肋骨骨折、⒓左後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併發腸係膜動脈斷裂併腸係膜瘀血10×10cm及腹腔內出血3000毫升,為致命傷。另左下冠狀動脈及右冠狀動脈,管呈10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及頭、左頸總動脈管呈3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為自然疾病,非致死原因。綜合解剖發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由於外力打擊腹部,引起腸係膜動脈斷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等情,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3日
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2年4月
3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同所102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其於案發當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於行為時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腹部有重要臟器及血管分布,若以拳打腳踹等方式重擊之,極易造成腹腔內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要屬無疑。然被告因意在教訓被害人,致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被害人之腹部,造成被害人腸係膜動脈斷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三、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的地點在監所內,又將人打死,這是非常罕見的,應詳加調查被告的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監獄服刑期間之就醫紀錄,被告於本案101年11月20日發生前,因相關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者僅有「失眠」乙節;而被告雖自102年2月25日,陸續經醫師診斷罹有未明示環境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醫師經給予藥物治療,情況已改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2年7月24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首頁及就醫處方箋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有因精神疾病經醫師確診之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後罹有上開疾病,率認被告犯罪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
(二)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於鑑定時明顯想要強調自己有精神症狀,但其實症狀的內容並不典型,當澄清症狀細節時,個案有迴避的傾向,症狀與一般患者的表現不同。當讓患者自由發揮時,其「症狀」內容非常多元化,包含精神病、情緒障礙、自殺意念等(但於一般臨床而言,這些不同精神疾病,極少有同時出現的狀況)。但依個案形容的過去青少年生活史,時常逃家並有反社會的行為傾向,其表現符合反社會人格的表現。
自稱情緒失控的部分,於入獄前並無正式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治。於獄中、事後雖曾有精神疾病之診斷,但之後此診斷並未持續,由後續診斷之專科醫師刪除,其症狀應亦如鑑定時呈現,其表現並不典型,無法支持繼續於病歷記載中維持相關診斷。心理測驗及心理社會評估,亦皆未有支持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有明確之精神疾病。於鑑定中,個案呈現有反社會人格及衝動控制不佳的特質,但並沒有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因此其於被訴犯行時,依臨床醫理亦未見有因疾病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低於常人之處,有該院102年9月17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三)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方訪談時自陳:「(問:你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有任何疾病?)我精神狀態正常。只有氣喘。」等語(見101相字第901號卷第14頁)及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我只有氣喘,但好像有輕微的智能不足。」、「(問:你打吳協城時,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正常」等語(見同相字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綜上,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論可以採信,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出拳或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係在緊接密切之時間及同一空間而接續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毆擊被害人,恣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終鑄大錯,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內衣1件,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