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
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徵詢告訴人甲○○之意見後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搶奪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部分拘役40日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尚有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