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1號原告 金正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8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28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前,並於111年10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之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8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伊是日係行駛於開放路肩直行,該路肩依39.6KM標誌,不得變換車道,故並未變換車道。另依罰單(舉發違反法條)內所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為民眾檢舉。該通知單既然已述明為民眾檢舉案,檢舉即已不合法。因依據交通部111年5月4日修法公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明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款(高速公路未打方向燈)排除由民眾檢舉而成案。經原告申訴後,詎料被告機關故意迴避是否可由民眾檢舉一節,反而聚焦於越過路肩縮減線為變換車道,須打方向燈。
2.本案41KA出口係開放路肩,路肩上車輛直行至前方右轉專用道,路肩左側車輛偏右行,於40.3KM處與路肩合併。車道既為合併,路肩縮減線即為多餘,此多餘之線陷道路使用人直行卻須打左轉燈,造成不可理解之怪異行為。引用解釋令之執法人員,亦應衡諸現場狀況,不得以文害義。試問,若一昧遵行過標線即須打方向燈,則在十字路口無車道標線,是否有左右轉不必打方向燈之爭議?另答辯狀所引用之解釋函,已牽涉到民眾利益,理當立法公告,而遍查該等解釋令並未公告,只能視為上級機構指導下級機構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職責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因此,若作為處罰條例之罰款依據,似應完成立法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8:46:45至18:47:03,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18:46:43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函意旨,於18:46:45至18:47:03,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為辯。惟如上揭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即將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且因於39.6公里處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非屬變換車道,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並不因該處禁止變換車道而易其變換車道之事實。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因依照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然仍應使用方向燈,是以,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供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3.至於原告指摘本案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項目一事。惟查,本件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表列民眾檢舉項目,本件舉發行為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40.3公里處時,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從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未打左轉方向燈,是否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111年5月4日修法公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3款已明定排除民眾檢舉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
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前,並於111年10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告、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21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4日北管字第1110059582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40.3公里處時,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從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未打左轉方向燈,應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在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現場目睹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21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核與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內系爭汽車之行車路線相符。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附件1-2之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確實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之路肩時,在其左側道路地面上除有繪製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此時亦有出現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即表示在原告車輛所行駛路肩之左側車道,乃為減速車道。隨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行駛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而在系爭汽車向左行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亦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216號函文所述之舉發違規情形相符,並有卷附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資佐證。
3.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時,由開放路肩行駛進入左側之減速車道時,既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原告雖起訴主張該減速車道嗣後與路肩車道合併,該路肩縮減線即屬多餘,而應依現場狀況直行,且在39.6公里處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故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按開放路肩之目的,乃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故依時段性開放,以增加道路容量,而再參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80公里以上。㈡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可知行駛路肩之車輛除有限速規定之適用外,在變換車道時亦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車輛,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準此,開啟路肩之道路,實質上即等同具有車道之性質,而行駛在開啟路肩之車輛即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從而,當車輛行駛在開放路肩終點處而欲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時,該車輛之駕駛行為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均採同旨可參。
4.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2日18時4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從開放路肩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時,依上開說明,即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其卻未打左轉方向燈,自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該減速車道嗣後與路肩車道合併,該路肩縮減線即屬多餘,而應依現場狀況直行云云,已難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在39.6公里處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故未變換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所設置之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按111年3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可知縱使路肩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然依上開規定,往出口行駛之車輛仍得在該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後,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行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有違,仍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111年5月4日修法公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3款已明定排除民眾檢舉違反同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等情為由,訴請撤撤原處分,核屬有誤,並不可採。
1.查,首先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各係記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99頁),而另觀諸原處分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亦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遭舉發裁罰之規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而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2.則依原告行為時之110年12月22日所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可知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在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違規案件類型之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