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筱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男友 吳銘宗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取得吳銘宗所有之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將之侵占入己後,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日13時41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向 陳奕勝 招攬投資賭博業務獲利云云,致陳奕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奕勝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筱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112年6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及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勝、證人吳銘宗、 陳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2號偵查卷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9頁、第62頁)。
㈢證人吳銘宗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
錄資料、告訴人陳奕勝所提供之轉帳憑證截圖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吳銘宗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奕勝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筱雯交付吳銘宗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按依主刑之重輕標準,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觀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洗錢罪之最重主刑顯然重於侵占罪,故兩者競合時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處斷,容有誤會。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而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