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防脫角鐵托架組肆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35分許、9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廢防脫角鐵托架組共40公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陳昌照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臺鐵二結車站旁材料場」,徒手竊取場內之廢防脫角鐵托架組共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昌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聰能薛慧瑜 (同案被告,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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