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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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雄(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054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已向宜蘭地檢署表明無再犯之可能及無入監執行必要,詎檢察官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租屋居住,家中有3女1子尚在就學中子女需受刑人扶養,經濟壓力甚重,又受刑人有固定新工作,會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日後定當遵循法律規定,戒除喝酒惡習,實無再犯之可能,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6年度交簡
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7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
月28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受刑人於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宜蘭地檢署112年6月14日宜檢 智正 112執1054字第1129011388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承辦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第三次觸犯相同之罪名,且受刑人陳述之內容無法釋明已無再犯之虞,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以112年7月6日宜 檢智正 112執1054字第1129013056號函覆受刑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54號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承辦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均為同一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於106年、107年、112年間,共犯三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受刑人於上開第②、③次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均構成累犯。再者,受刑人三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該車種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難謂輕微。此外,受刑人歷年3犯酒駕,前案亦已給予受刑人二度易科罰金之機會,原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認受刑人本件已第三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經濟、子女教育及扶養問題為由,作為
宜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依據。然而,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家庭經濟、子女教養上困難事由無關。縱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能導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其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援助,自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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