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審
閱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應分擔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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